(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甘肃金信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丽,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春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金信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甘肃金信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同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同时,考虑到本案处理结果与甘肃金信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又于同年8月11日书面通知甘肃金信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春雷、张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彪、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和平天使”轮运载的55170吨红土镍矿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并约定了各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和平天使”轮于同日靠泊卸货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实际提货40198.30吨,剩余14971.70吨货物至今滞留于原告堆场。期间,被告曾直接向海事部门支付港务费人民币308952元,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港口包干费人民币XXXXXXX元、超期堆存费人民币XXXXXXX.13元(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后续发生的超期堆存费(按人民币4491.51元/天标准计,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金额尚未进行核对;被告虽系港口作业合同的签订人,但实际亦为第三人的货运代理人,由于港口作业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称:其系涉案红土镍矿实际货主,并认同被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港口作业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第三人认可而应予认定。2-3、港口作业委托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卸船、装车、衡重等港口作业。被告认为,其中2013年6月4日的首份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号栏内容有手写涂改修正,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港口作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原告解释称,首份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号栏系因打印错误所作修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所载货物名称、重量、船名、航次等信息均可与涉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提单号栏的手写涂改修正,仅出现在首份港口作业委托单中,且修正后的内容亦与其他正确打印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内容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项手写涂改修正将导致不同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作解释予以采信,并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堆存明细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的超期堆存费为人民币XXXXXXX.13元。被告认为,超期堆存费金额系原告单方计算,其需进一步予以核实;第三人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港口作业,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超期堆存费金额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货运代理人。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涉案港口作业并无关联;第三人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有鉴于该证据所显示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及第三人,故其证据效力因第三人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涉案港口作业合同相对方及费用支付义务归属,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2、关于“和平天使”轮红土镍矿费用及催发货函,用以证明被告曾催促第三人提货,已尽防止堆存费扩大的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涉案港口作业并无关联;第三人确认收悉该函,但对其所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被告补充称,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尽了货运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其中提及的货物重量、费用金额及时间等未必精确,应以查明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该证据效力因第三人认可而应予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进口红土镍矿的通关事宜,货物为装载于“和平天使”(PEACEANGEL)轮1304航次、提单号CAL049项下运载的55170吨进口红土镍矿。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就“和平天使”轮运载的55170吨进口红土镍矿,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卸船、堆存、装车、转水等港口作业服务;关于港口包干费,约定货物落场后装车的为34.50元/吨(包干费已含30天堆存费);关于货物超期堆存费,约定31-90天按人民币0.10元/吨/天标准计,91-180天按人民币0.20元/吨/天标准计,181天及以后按人民币0.30元/吨/天标准计;关于作业期限,约定被告自船舶靠泊之日起在免堆存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逾期的有关费用、风险以及因超期储存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即使因第三方原因所致,亦不作为被告回避该项责任的理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港口作业委托单,就“和平天使”轮1304航次、提单号CAL049项下运载的55170吨进口红土镍矿,委托原告卸船至堆场。同年7月3日、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港口作业委托单,委托原告衡重及装车25000吨、15170吨,随后分批提取了货物。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及案外人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和平天使”轮红土镍矿费用及催发货函称,涉案货物已于2013年6月4日卸载于原告堆场,自同年7月4日起至8月25日,累计发运40198吨,剩余14972吨;被告告知第三人剩余货物堆存时间较长,已产生大量堆存费,提请第三人及时安排资金将剩余货物提出。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计算超期堆存费所依据的剩余堆存货物重量为14971.70吨,并确认被告曾向海事部门支付港务费人民币308952元,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30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港口包干费人民币XXXXXXX元(55170吨×34.50元/吨,并扣除前述被告已支付的港务费及港口作业费),被告对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港口作业合同履行争议,作业港口连云港港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被告就涉案进口红土镍矿卸船、堆存、装车等港口作业事宜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其系第三人的货运代理人,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费用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涉案港口作业合同时,原告即已知晓其与第三人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涉案合同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其次,当被告主张因第三人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披露第三人时,原告已于诉讼中明确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且原、被告在涉案港口作业合同中亦早有明确约定,即使因第三方原因所致违约,亦不作为被告回避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由此,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缔约方应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货物卸船、衡重、堆存、装车等港口作业事宜,则被告理应支付约定费用。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港口包干费人民币XXXXXXX元,因被告对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堆存费,就堆存期起算点问题,被告曾抗辩认为船舶靠泊时间系2013年6月4日,不可能在当天即将全部货物卸船落场完毕,故堆存期起算点应延后计算;原告则认为其已预留堆场供被告货物落场堆存,故仍应自靠泊卸船当天起算。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码头操作实践,且涉案合同关于作业期限曾约定,被告应自船舶靠泊之日起在免堆存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亦显示双方约定的堆存期起算点系船舶靠泊之日。故应认定2013年6月4日为堆存期起算点。就剩余货物重量问题,因被告在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和平天使”轮红土镍矿费用及催发货函中自认自2013年7月4日起至8月25日,累计发运40198吨,剩余14972吨,则该项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依据剩余14971.70吨货物计算超期堆存费,则就超期堆存费计算而言,原告主张的剩余货物重量少于被告自认重量,则最终应以剩余货物14971.70吨来计算。关于超期堆存费金额,就原告在堆存明细统计表中所列涉案各批货物出、入场时间、堆存期限等超期堆存费计算明细及据此计算所得具体金额,被告于诉讼中称尚需进一步核对,并承诺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但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对上述超期堆存费计算所依据的事实理应清楚,但至今对上述事实不作肯定或否定回复,亦未按承诺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经核对后的事实说明,依法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据此,应认定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产生的超期堆存费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13元。关于后续发生的超期堆存费,以剩余货物14971.70吨为基数,按人民币0.30元/吨/天标准计,为人民币4491.51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人民币XXXXXXX.13元(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后续发生的超期堆存费(按人民币4491.51元/天标准计,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如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6元,由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