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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岳松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岳松,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岳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应诉负责人王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吴挺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潘岳松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潘岳松以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为由,分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潘岳松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潘岳松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原告潘岳松以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为由,先后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2015年3月8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次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为原告潘岳松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无不当。3.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潘岳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岳松诉称: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当地政府一直没有予以公正解决,上诉人为此前往北京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属合法的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训诫书没有相关民警与上诉人的签名及没有落款日期等,北京市西城公安局的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该三份训诫书不存在,故该三份训诫书并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应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公安局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予接纳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并予以处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职权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调查、告知等义务,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北京市中南海不是信访场所,上诉人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处以拘留9日的处罚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也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潘岳松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其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潘岳松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史铃巧、翁帆凯、上诉人潘岳松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三份训诫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训诫书上均加盖训诫单位公章,上诉人潘岳松认为该三份训诫书不真实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岳松提供的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055号-回)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1157号-不存)等证据材料仅涉及有关“上诉人潘岳松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鹿城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等信息”是否存在,并非涉及涉案三份训诫书是否存在,故不能用来否定上诉人潘岳松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三次训诫的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潘岳松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鹿城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潘岳松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潘岳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岳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岳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