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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上诉人施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8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施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施某、黄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简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施某、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施某、黄某甲共同到浙江打工后,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6日,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扯,施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施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施某��黄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施某、黄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施某、黄某甲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施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施某、黄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四川省简阳市安乐乡登记结婚。婚后,施某、黄某甲共同生育子黄某乙,现14周岁,系在校学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6年,施某、黄某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黄某甲不关心施某,也不关心儿子,黄某甲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施某、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施某抚养,黄某甲给付儿子抚养费。黄某甲辩称,不同意与施某离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施某诉请与黄某甲离婚,黄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施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施某负担。宣判后,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初在四川省简阳市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不关心家庭、不关系上诉人,反而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黄某甲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外打工两年回一次家,打工所挣的钱寄回家,但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本身有病,寄回家的钱不多。上诉人从来不给被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的工作不理想,发生争吵,是上诉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上诉人陈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可以不要上诉人的抚养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四川省简阳市安乐乡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至今已14周岁。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虽然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某甲述称同意与上诉人施某离婚,但双方在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上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本院进行调解。故上诉人施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