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50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6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晓燕,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孙蕾,丹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系聋哑人),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孙蕾,丹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钱某某乘坐由珍珠泡驶往福春桥的10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钱某某在孔某某的掩护下从同车乘客韩某甲的挎包内盗走一部魅族手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钱某某再次乘坐由珍珠泡驶往福春桥的106路公交车,当汽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福民车站时,孔某某在钱某某的掩护下从同车乘客郎某某包内盗走现金600元,后被郎某某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钱某某、孔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9时40分许,她在元宝区永安街车站乘坐106路公交车。大约9时58分许,公交车将要行驶到福民站时,她走到车后门等待下车。这时,她感觉到她左肩背的挎包动了一下,然后她发现挎包的拉链和挎包内的暗格拉链都被拉开了,内格层内的600元现金被偷了。她对司机说她的钱被偷了,让司机别开车门,她要打电话报警。她刚报完警,就看见在她左边的一个身穿黑色外套的女子往地上扔了一卷钱,她捡起来后发现正好是600元钱,她知道就是该女子偷了她的钱。警察来了后,她向警察指出了那个女子,警察将那个女子及其旁边的一个男子带回了公安机关。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7时30分许,他在兴东街车站乘坐106路公交车去上班,当时车上乘客很多,他在福民车站下车去单位。到单位不久,他发现挎包后拉链被拽开了一截,挎包内的魅族MX4手机不见了,他知道他的手机肯定是在106路公交车上被偷了。后有警察来电话问他是否丢失手机,让他去派出所。他到派出所后,发现警察拿给他看的手机就是他丢失的手机。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他驾驶公交车驶出南桥洞向六道沟方向行驶,突然听到后门有位女乘客喊钱被偷了。他告诉那位女乘客报警,并把车停在了福民车站等警察。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在上诉人钱某某的挎包内搜出白色平板智能(MEIZU)手机一部。5、丹价认证(2015)09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6、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6月6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8、上诉人钱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7时许,他和孔某某登上一辆106路公交车,他前面站着一个女乘客背着挎包,他趁那个女乘客不注意,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手机偷出。同日9时许,他和孔某某又登上一辆106路公交车,孔某某看见一个女乘客背着挎包,示意他帮忙打掩护,他就过去挡着女乘客的视线,孔某某用手偷了女乘客挎包内的600元人民币,当时就被那个女乘客发现了,接着女乘客报警了,孔某某将钱扔到了车厢地板上。警察来了后,把他和孔某某带到了公安机关。他们俩在公交车上发现目标后,一个去偷,一个打掩护。9、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钱某某在106路公交车上偷了一名女乘客的手机,钱某某偷手机的时候,她帮忙打掩护。同日9时许,她和钱某某乘坐106路公交车,她前面站着一名挎着包的女乘客,她示意钱某某给她打掩护,她趁那名女乘客不注意,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夹层内的一沓现金偷了出来。被女乘客发现后,女乘客报警了,她将偷来的钱扔在车厢地板上。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钱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到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钱某某、孔某某二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二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