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复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俊、吕胜英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俊,吕胜英,上海南汇正方助剂厂,上海昕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226-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益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陆俊。被执行人吕胜英。被执行人上海南汇正方助剂厂,。法定代表人吕胜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上海昕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胜英,该公司董事长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俊、吕胜英、上海南汇正方助剂厂、上海昕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陆俊、吕胜英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2日),由被告陆俊、吕胜英于2013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7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分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上海南汇正方助剂厂、上海昕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俊、吕胜英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陆俊、吕胜英所抵押登记的上海市浦兴路某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若被告陆俊、吕胜英未按期履行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镇江市丹徒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陆俊、吕胜英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陆俊、吕胜英于2013年3月20日将所承担的15400元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陆俊、吕胜英、上海南汇正方助剂厂、上海昕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已履行53335.95元及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俊、吕胜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兴路某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该房屋目前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履行53335.95元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 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