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金朔诉刘玉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朔,刘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吴金朔,男,37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军,男,39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原告吴金朔诉被告刘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朔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朔诉称,2009年4月,安文学将自己的出租车营运证出租给原、被告有偿使用,并签订了协议。后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被告将安文学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安文学返还被告8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0%,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000元,剩下的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刘玉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吴金朔与被告刘玉军签订了一份合伙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各出资90000元购买出租车一辆,营运所有费用以及正常修车费用两人平摊。原、被告在购买车辆后租用安文学的出租车营运证新AT49**进行出租车经营,并签订了协议,给安文学交了8年的有偿使用费80000元及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2011年7月26日,安文学将出租车营运证收回,被告将安文学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安文学退还被告刘玉军有偿使用费60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刘玉军已将该款全部领取。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为代表向安文学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产生的共同诉讼费、代理费和诉讼追回的赔偿款均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无论出资还是收益,原、被告二人共享,各占50%的收益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协议书、内部协议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书购买车辆租用他人的出租车营运证进行合伙经营,经营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配协议来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伙财产80000元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应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即原告吴金朔与被告刘玉军各得40000元。因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仅给付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吴金朔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确有利息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军给付原告吴金朔剩余合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金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