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2012年被告发生婚外情,现双方已分居2年半。原告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均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嵇某乙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嵇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经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女孩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均本院调解维持现状。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建颜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与被告嵇某甲虽系合法婚姻,但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其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嵇某乙随被告嵇某甲生活。原告赵某自2015年11月起至嵇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嵇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