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仑、赵如霞等与陈仑、赵如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仑,赵如霞,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00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仑。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如霞。委托代理人张步勇,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钱建国。申请执行人钱建国与被执行人陈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裁定追加赵如霞为被执行人,后赵如霞、陈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仑、赵如霞称,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钱建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仑租船一事赵如霞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经营共同收入一事;赵如霞于2015年9月21日在查封财产清单上按的手印,因赵如霞不识字不知详情,申请对按手印作废无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钱建国与被执行人陈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6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赵如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赵如霞、陈仑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后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仑与赵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申请执行人钱建国租金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仑与赵如霞共同偿还。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赵如霞为被执行人,与陈仑共同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赵如霞主张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所欠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异议人以钱建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仑、赵如霞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露霞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