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区顺意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顺意,江门融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志,区卓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顺意,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融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方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国志,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审被告:区卓灿,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上诉人区顺意因与被上诉人江门融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农商行”)、原审被告张国志、区卓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江门融和农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且江门融和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并不高于原审法院受理的限额,不违反级别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区顺意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区顺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区顺意负担。上诉人区顺意上诉称:因本案涉案标的较大,本案应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应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门融和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张国志、区卓灿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江门融和农商行以区顺意拖欠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区顺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05379.36元,并判令保证人张国志、区卓灿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案标的金额未达到一亿元以上,尚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标准,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区顺意与江门融和农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江门融和农商行与区卓灿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张国志向江门融和农商行出具的《单笔保证担保函》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区顺意与江门融和农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争议方式,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江门融和农商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区顺意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区顺意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