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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沈丘县白集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哥李某某在村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将李某某右侧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沈丘县白集镇大滩李行政村大滩李村村民李某与其哥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