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与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南雪水泥管厂,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法定代表人付永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娣,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那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国,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诉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的法定代表人付永壮、委托代理人刘秀娣,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份给被告送水泥管,¢1000×4000规格合计144米。以每米3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计人民4.464万元,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水泥管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6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水泥管是卖给被告徐长国的,与我公司无关。即便与我公司有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永升公司主张权利,直至我公司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徐长国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从时间上看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发货凭证上看,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是2012年10月3日,所以利息的主张无依据。同时,原告无法证实收货凭证上的签字是徐长国本人签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徐长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长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徐长国建设南芬污水截流干管清淤修复加固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向徐长国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1%作为工程管理费,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统一控管账户,审核监督支出,徐长国不得擅自收取工程款、抹帐等,未经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徐长国无权以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任何存在债务关系的欠据等书面材料,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徐长国自负,徐长国的人工费计核、员工开资等统一由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把关审核,由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发放,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一名管理人员对徐长国自行建设的工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徐长国必须积极配合,并将施工图、购买材料合同等材料交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本工程所需一切原材料由徐长国自购,但必须事先向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徐长国共向原告购买¢1000×4水泥管36根,共计144米,庭审中,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水泥管在2012年10月的单价为310元/米。现原、被告因给付工程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发货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水泥管的所有权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将货款交付原告,现买受人未将货款交付原告显系违约,应由买受人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谁是买受人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水泥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受人,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中的收货人均是徐长国,徐长国作为南芬污水截流干管清淤修复加固工程的施工人,向原告购买其施工需要的水泥管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故应认定被告徐长国是水泥管的买受人,其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徐长国提供直径1米,长4米的水泥管36根,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该规格的水泥管在当时的价格为310元/米,故水泥管的总价款为4.46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徐长国之间并没有关于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原告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仅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工程款4.4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