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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陕威与周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陕威,周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沈陕威。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铨斌。原告沈陕威为与被告周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陕威及委托代理人陈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陕威诉称:被告在宁夏开办煤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后通过其父亲周广灶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后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今借沈陕威人民币1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被告周铨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沈陕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二份,一份是沈帮委与周铨斌的录音,一份是原告本人与周铨斌父亲周广灶通话录音,拟证明周铨斌及其父亲周广灶承认该笔借款及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录音中的相关人员未到庭,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周铨斌向原告沈陕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铨斌尚欠原告沈陕威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当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陕威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沈陕威负担2170元,被告周铨斌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