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家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陶家珍,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家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珍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6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潘超驾驶该车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22746元。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2746元、鉴定费128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2、公估公司定损的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3、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7368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潘超驾驶苏A×××××号车在南京市××路与陈国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7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80元。后原告将汽车进行了修理,并由南京市建邺区标荣汽车服务中心向原告开具了22076元的维修费票据。因与被告就理赔数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南京市建邺区标荣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检验评估单,金额为22746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的事故车辆虽经评估认定损失为22746元,但其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为22076元,故应当以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作为其损失;且被告理赔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21976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3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家珍支付车辆维修费21976元、评估费1280元,合计2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