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毛鹏飞与毛耀堂、叶志鹏、叶华清、叶海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春亮,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叶某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耀堂、毛某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耀堂、毛某子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成,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亢德义、何春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耀堂、毛某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和叶某丙伙同拉牙仔、肥仔、大头熊、大个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增城中新镇恒大酒店KTV大厅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毛某辛向拉牙仔借骰子盅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就找被害人一方理论,因言语不合遂用拳头、凳子、台灯、烟灰缸等殴打被害人毛某辛、毛某壬、毛某癸等人,并进行追逐殴打,致被害人毛某壬、毛某辛、毛某癸受伤(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损坏增城中新镇恒大酒店KTV大厅的烟盅、果盘、杯子、圆台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45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增城新塘镇水木年华休闲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并建议对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伙同其他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增城中新镇恒大酒店KTV大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毛某甲等人因借骰子盅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毛某甲、毛某子、毛某戊受伤,酒店KTV大厅的烟盅、果盘、杯子、圆台等物被损坏(无法估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甲、毛某子、毛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叶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毛某甲、毛某子达成了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毛某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子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218、219、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函(2015)187号关于对玻璃杯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7、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8、被害人毛某甲、毛某子的陈述;9、证人毛某己、毛某庚、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截图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名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马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