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群英与徐金腾、顾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群英,徐金腾,顾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蒋群英,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腾,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顾国平,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蒋群英与被告徐金腾、顾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腾、顾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群英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借款;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45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346,666.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346,666.67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被告徐金腾、顾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借款;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徐金腾的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腾、顾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群英借款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346,666.67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徐金腾、顾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群英律师费18万元。案件受理费50,4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金腾、顾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金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