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某、许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高要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荣、陈志伟,均是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张荣荣、陈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因违规驾驶货车被交警查处,没有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货车开到指定地点,同交警发生争执后殴打交警。被告人许某、张某见状,为帮被告人韩某拿回被交警扣押的驾驶证、行驶证,向前推打交警,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韩某乘机驾驶货车逃离交警的控。经依法鉴定,交警陈锦荣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明知交警人员已报警的情况下,未有离开现场,在公安办案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载满瓷沙的车牌号为粤H×××××的轻型货车在途经省道265线播植镇沙村口路段时,因涉嫌超载超限被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处,被告人韩某对民警暂扣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责令其将车开到悦城交通治超点检查不服,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民警陈某某。被告人许某、张某等人见状,为帮被告人韩某拿回被交警扣押的驾驶证、行驶证,也上前推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冯某某、梁某某,被告人韩某就乘机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轻型货车逃离。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到德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民警陈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民警陈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在执勤时,在播植镇沙村口路段,查处被告人韩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H×××××的轻型货车,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等人因此事与民警陈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推打民警,以此阻碍公安民警执法的行为等。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德庆县交警大队荔枝岗中队查处了粤H×××××的轻型货车,并将查处的车押回悦城治超点,在悦城码头有20多人围住三名交警,用手推打交警,当时见到有“肥仔”、许某等人在现场等情况。3、证人杨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他们车队有人被交警查车扣押了证件,车队对讲机有人讨论要在悦城路段把交警拦下拿回证件,后他们到悦城码头看到有一群人把一辆警车拦下,许某等人围着3名警察打等情况。4、德公(司)鉴(活)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者照片,证实民警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7、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韩某、许某、张某身份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书证材料。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是因被告人韩某引发的,且被告人韩某先动手推打民警,依法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和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是因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货车被公安民警查处而引发的,但被告人许某、张某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是正在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的。故其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韩某、许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