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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秀成与刘爱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成,刘爱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莱芜市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秀成,高中。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61113087。委托代理人:王波,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21119121。被告:刘爱芹,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110279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代表人:杨志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棋山大街**号。本院受理原告李秀成与被告刘爱芹、莱芜市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成及委托代理人吴修超、王波、被告刘爱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成诉称:2015年7月29日9时许,李秀成之父李某驾驶自行车沿钢城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摔倒,后刘爱芹驾驶鲁S×××××号轿车从道路东侧中国银行家属院驶出右转弯时,察觉车辆有异常情况,停车下车观察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及一人位于车下。李某受伤后,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勘验,事故现场因抢救伤者已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天安保险公司系本次事故鲁S×××××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秀成之父李某医疗费208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39.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88237.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超出140942.71元由被告刘爱芹赔偿,被告富康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刘爱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芹辩称:刘爱芹驾驶鲁S×××××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受害人早已摔倒,其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未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刘爱芹无关,刘爱芹在受害人损害过程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丧失亲人的心情被告方非常理解也非常同情,但事件发生后李秀成的行为,致使刘爱芹长达20余天不能回家居住,并且因精神压力大导致入院治疗,造成了精神上及经济上的双重损失。综上,刘爱芹将保留向李秀成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落实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还有无其它人,以便其他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诉讼请求是经过划分责任后得出的数额,诉讼请求反映的不明确。关于本案的事实,同意刘爱芹的答辩观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天安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富康出租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爱芹与李某是否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刘爱芹与李某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划分,3.原告李秀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证字(2015)第2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水泥路面的城市道路,文化路南北走向,下坡路段,路面机动车道为双向四车道,中心施划双黄实线。2、2015年7月29日9时许,据群众报案称:在钢城区文化路一轿车与自行车相撞,人受伤,请求出境。3、经调查:2015年7月29日9时许,李某驾驶自行车沿钢城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摔倒,后刘爱芹驾驶鲁S×××××号轿车从道路东侧中国银行家属院驶出右转弯时,察觉车辆有异常情况,停车下车观察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及一人位于车下。李某受伤后,经莱钢医院抢救于2015年8月4日死亡。4、经现场勘验调查,事故现场因抢救伤者已变动,现场无监控设备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且有关物件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死者李某的父母、妻子均已去世,李秀成系其儿子,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脑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手、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L2、3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寰枢关节不对称。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李某于2015年8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脑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手、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L2、3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寰枢关节不对称。在莱钢医院共支付李某医疗费20889.15元。另查明李某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城子坡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鲁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间内。鲁S×××××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爱芹,该车挂靠在富康出租车公司名下。刘爱芹已支付李秀成2000元。刘爱芹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为什么到这里来?答: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了。”。“问:讲一下事故发生的经过?答:我开车从家里出来,向左观察来车右转,听到‘卡啦’铁磨地的声音,感觉车有问题,就拉住手刹停住车,这是听到有人喊‘车下有人’,我下车后发现一人在车下,身体成东北西南侧躺着,头在西南,脸朝外,过来4-5人,建议我把车倒到,我掌握方向,他们抬着车,往后退了接近半米,人露出来后,我喊他,他人昏迷不醒人事,打的120急救电话,我对象从他的包里找到手机,通知他家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死亡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爱芹与李某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刘爱芹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明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问:你为什么到这里来?答: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了。”。刘爱芹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陈述的事故经过:“听到‘卡啦’铁磨地的声音,”,“我下车后发现一人在车下,身体成东北西南侧躺着,头在西南,脸朝外,过来4-5人,建议我把车倒到,我掌握方向,他们抬着车,往后退了接近半米,人露出来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的事实:刘爱芹察觉车辆有异常情况,停车下车观察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及一人位于(鲁S×××××号轿车)车下,以上刘爱芹的陈述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的事实足以表明刘爱芹驾驶的鲁S×××××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两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刘爱芹的驾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爱芹与李某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划分,刘爱芹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况,避让他人,确保安全驾驶;李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况、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李某与刘爱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李某为非机动车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秀成主张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刘爱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医疗费20889.15元,由住院病例及相应的住院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莱钢医院住院6天,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考虑就诊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护理费,李秀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6天=420元。李某为南城子坡社区居民,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因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186.5元,丧葬费为4186.5元×6个月=25119元。李秀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李秀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39448.1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等共计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对于李秀成主张的其他损失519448.15元,刘爱芹应赔偿部分为519448.15元×60%=311668.89元,刘爱芹已赔偿2000元,尚需赔偿309668.89元,鲁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秀成200000元,剩余部分109668.89元由刘爱芹负责赔偿,刘爱芹与富康出租车公司为挂靠关系,富康出租车公司对刘爱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秀成各项损失320000元,刘爱芹赔偿李秀成部分为109668.89元,富康出租车公司对刘爱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秀成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爱芹辩称其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康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成320000元。二、被告刘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成109668.89元,被告莱芜市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秀成负担294元,由被告刘爱芹、莱芜市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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