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年珍与缪强民、高锡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珍,缪强民,高锡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年珍,女。委托代理人彭鹤群,男,系原告李年珍妹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缪强民,男。被告高锡桂,女。原告李年珍与被告缪强民、高锡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珍委托代理人彭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强民、高锡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珍诉称,原告的妹夫彭鹤群与被告缪强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缪强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30日找彭鹤群牵线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时被告缪强民口头约定不久即予偿还,后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5月,两被告变卖房子后潜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636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强民、高锡桂未予答辩。原告李年珍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4、厂窖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缪强民因欠债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高锡桂以离婚为由,拒绝还债。被告缪强民、高锡桂均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缪强民、高锡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强民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李年珍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年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1分2厘)”。双方口头约定不久后便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缪强民立据向原告李年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缪强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锡桂、缪强民已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就被告所欠借款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锡桂应就该3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自2011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锡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缪强民、高锡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