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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代保、夏长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保,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明,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住所均不详。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引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爱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