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陈秋军、陈长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陈秋军,陈长水,陈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陈秋军,农民。被告:陈长水,农民。被告:陈秋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陈秋军、陈长水、陈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王庆林、被告陈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军、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秋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由被告陈长水、陈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7月13日贷出,应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长水偿还本金300元,其他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秋军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长水、陈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陈长水与陈秋军、陈秋华系父子关系。贷款由陈秋军用于购买拖挂车。因为陈秋军运营亏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秋军、陈秋华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秋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秋军(借款人)、被告陈长水(保证人)、被告陈秋华(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秋军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本息32946.34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长水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剩余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秋军偿还借款29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本金297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陈长水、陈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1份、编号为370220130330735的个贷凭证查询表1份在卷佐证。被告陈长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军、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陈秋军、陈长水、陈秋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陈秋军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本金297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长水、陈秋华自愿对陈秋军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陈长水、陈秋华对陈秋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陈长水已偿还借款本金300元,故陈长水、陈秋华依合同约定对陈秋军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4700元。陈长水、陈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秋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本金297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陈长水、陈秋华对被告陈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秋军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4700元);三、被告陈长水、陈秋华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陈秋军负担,被告陈长水、陈秋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