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兵帅与刘龙献、被告刘红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兵帅,刘龙献,刘红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杨兵帅,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免、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献,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红旗,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兵帅与被���刘龙献、被告刘红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帅、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黎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帅诉称,2014年12月20日晚上,原告在杨集镇“迷城”KTV唱歌时,与被告刘龙献、刘红旗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刘红旗动手殴打原告,继而刘龙献也动手,原告被迫动手自卫,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手臂被玻璃割伤,后原告先后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治,���去医院费万余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3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所致,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兵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请调取的杨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示的原告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48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刘红旗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红旗的笔录中能够证明原告是自己用手故意打的玻璃门,其受伤是原告自己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中的刘龙献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龙献的证言可以和刘红旗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是自己用手故意打在玻璃门上受伤。其伤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1中的杨兵帅本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杨兵帅的证言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自己在笔录中认可是不小心拳头打在玻璃门上,手被玻璃门割伤,所以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病例和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保存在杨集派出所的事发时监控录像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用手故意打在玻璃门上导致的受伤,其手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出杨兵帅与刘龙献和刘红旗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是出于自卫才导致的手臂受伤。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三份笔录均属于当事人个人陈述,对三人陈述相同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系医疗机关出具的病历档案和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调取的保存在杨集派出所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视频记录了事发时的基本情况,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结合事发当晚的视频录像,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9日晚��在杨集镇“迷城”KTV,原告杨兵帅与被告刘龙献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在争吵过程中,脱光上衣的杨兵帅用手击打KTV房间门上的玻璃后,手臂被玻璃割伤,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出警后,分别对原告杨兵帅、被告刘龙献、被告刘红旗制作了询问笔录,最终没有作出处理结果。现原告为讨要医疗费用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兵帅因琐事在娱乐场所与被告刘龙献发生争执,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手臂被玻璃割伤系被告刘龙献或被告刘红旗所致,其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兵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