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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路秀峰与王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峰,王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08号原告路秀峰,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文,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路秀峰与被告王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秀峰起诉称:路秀峰曾在北京各地经营书店,王大文曾在路秀峰处打工,后来想自己开书店。因王大文与路秀峰相识,在路秀峰处进货,故路秀峰对于书款并未先期支付,并因为信任一直未催促王大文支付货款。之后王大文不再经营书店,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一张欠款条,称愿意于房屋拆迁后支付。王大文的房产于2012年拆迁,开始不定期支付,支付了105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路秀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大文支付欠款39500元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路秀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银行储蓄对账单、工商企业查询、拆迁公告查询。被告王大文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路秀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之前,王大文曾在路秀峰经营的书店打工,之后王大文自己开书店。王大文注册了一个个体工商执照。王大文从路秀峰处进货,路秀峰未要求王大文先期支付书款。此后王大文不再经营书店,于2006年4月30日为路秀峰出具一张欠条。王大文在欠条中写明:“本人欠路秀峰书款伍万元整,愿在我家拆迁之后还清”。2011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了前沙涧地区拆迁招标的通知。王大文于2013年2月、5月、6月分数次向路秀峰爱人孙淑华的账户还款共计10500元。王大文尚欠货款39500元未付。诉讼中,路秀峰称其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路秀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秀峰与王大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大文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路秀峰有权要求王大文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损失。因王大文的房屋拆迁时间不明,本院对于利息酌情计算为3753元。路秀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秀峰货款三万九千五百元、欠款利息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计四万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如果被告王大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原告路秀峰已预交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大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