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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宇婷与赵秀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宇婷,陈秀萍,赵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富宇婷,女,1990年6月19日生,满族,哈尔滨医科大学在读硕士生。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富成杰,男,1964年5月23日生,满族,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秀萍,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海城品牌装饰广场上海明日装饰店(2093门市部)负责人、。被告赵秀荣,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哈量集团退休职工。原告富宇婷与被告陈秀萍、赵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宇婷及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富成龙及被告陈秀萍、赵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哈尔滨海城品牌装饰广场被告陈秀萍经营的上海明日装饰店内购物,13时30分左右原告正与被告陈秀萍填写订货单,被告赵秀荣在挑选晾衣架时,将虚摆在店内的一排十余个晾衣架碰倒,并砸在原告左眼眼镜上,致使原告左眼睑下部多处划伤,血流不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荣带着原告去哈尔滨市医科大学口腔外科进行清创缝合,缝合十针,支付2500余元。因伤情较重,且在面部,伤情是否恶化和容貌损毁到何种程度都对正准备结婚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每日担心害怕,无法安心学习和正常生活,受到了极大精神损害。而且对后期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见面协商,都表示不予承担,原告只能自己付费治疗。为解决纠纷,原告将二被告投诉到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经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后二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陈秀萍作为上海明日装饰店业主应对消费者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其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没有安全合理摆放,造成砸伤原告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秀荣碰倒晾衣架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诱因,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在伤害发生后对原告的伤情及赔偿问题不予理睬及不予认可的态度,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害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和鉴定费,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秀萍辩称,人身侵权赔偿应该以责任划分,作为被告无论物品如何摆放不是导致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向法庭提出的照片是自行拍摄的,并不是当日的图片,没有旁证证明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案由为人身侵权赔偿,很明显侵权人为两名女士,与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在无任何过错,事发后被告帮助伤者。综上,被告在无责任和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秀荣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是被告是消费者,当时晾衣架倒了砸到原告的时候,被告已经走了四、五步了。出于同情被告领原告到医院已经支付了2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发生损害事实的当天晾衣架的摆放位置,被告赵秀荣及其爱人均在场。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一无异议,晾衣架倒的时候被告赵秀荣在场。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一无异议,当时被告在现场。证据二、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当天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眼镜一副,意在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眼镜受损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眼镜确实是损坏了。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到当时眼镜坏没坏,被告当时很匆忙,都已经走出去了,原告喊被告说受伤了,商场也不管,被告出于同情心领原告看病去了。证据四、海城品牌装饰广场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商场反映,原告受伤经过属实。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离开该店铺四五步远衣架倒了。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向文化街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赵秀荣碰倒晾衣架造成的。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2015年7月19日医大一院门诊手册一份、7月19日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7月21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和7月24日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在医大一院就诊共支出1802.95元。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医大二院门诊手册一份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医大二院就诊医嘱需要外购药,原告支出药费428元。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张和门诊药品处方处方签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花费798.3元。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八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进行诉讼,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颜面外伤无残,继续治疗需人民币1500元,无须特殊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九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邮寄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诉讼给被告赵秀荣邮寄鉴定意见书花费48元。经质证,被告陈秀萍对证据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秀荣对证据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和证据十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萍系海城品牌装饰广场上海明日装饰店经营者。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该装饰店内购物,被告赵秀荣将摆放在店中的晾衣架碰倒,致使原告脸部受伤,被告赵秀荣带着原告就医治疗。后因治伤,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且医嘱需外购药品,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3026.2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哈尔滨海城陶瓷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7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有顾客向商场反映,顾客在二楼明日窗饰店铺内受伤,商场经了解商户,商户叙述经过如下:7月19日1点半左右,我和两位顾客坐在里面的桌子旁边签单,忽然来了个女顾客,她扒拉晾衣架,询问价格,我回答350元,她回答最低多少钱,我说320元,她又扒拉另一个衣架,问我价格,我又说280元,问是否有新的,我说有,我就又低头写字了,这里忽然听到动静,我抬头一看衣架全都倒了,最后的一个砸在小女孩身上。我起来把衣架扶起,拿纸给小女孩擦脸,我看眼睛下面流血了,我对那个女顾客说‘大姐,你不能走,快点领小姑娘看病去。’她们就走了,大约2个小时左右以后,她们都回来了,说要求我负责,我就给商管打电话了。经商场了解当事双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就受伤一事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承办民警意见为“属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1日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医司鉴字(2015)第21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颜面部外伤为无残;2、继续治疗(祛瘢)需人民币1500元;3、无需特殊营养。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鉴定费2100元和邮寄费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陈秀萍经营的店内购物,被告赵秀荣亦在该店内挑选晾衣架,被告赵秀荣在挑选晾衣架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合理的查看周边的客观情形,避免因自身行为妨碍他人,由于被告赵秀荣自身的不谨慎导致晾衣架倾倒砸伤原告,其主观上虽无故意,但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其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就医及外购药品支出医疗费3026.25元,由被告赵秀荣负担;(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2015)第21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继续治疗(祛瘢)需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赵秀荣负担;(三)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此款由被告赵秀荣负担;(四)关于邮寄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诉讼支出,应由被告赵秀荣负担;(五)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在受伤过程中眼镜镜片破碎,二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仅对眼镜价值有异议,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眼镜的价值,故该眼镜由原告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赵秀荣承担。关于营养费,根据(2015)第21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无需特殊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发生交通费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评定为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萍虽为店铺实际经营者,但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秀萍在其受伤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富宇婷医疗费3026.25元。二、被告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富宇婷后续治疗费1500元。三、被告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富宇婷鉴定费600元。四、被告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富宇婷邮寄费48元。五、原告富宇婷的眼镜镜片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赵秀荣负责修复;被告赵秀荣逾期不予修复,由原告富宇婷自行修复,因修复产生的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赵秀荣负担。六、驳回原告富宇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秀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秀荣承担110元,由原告富宇婷承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