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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诉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邦,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相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白竣仁。委托代理人吴晓雯,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凤,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公司)诉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威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琪、钟相坤,被告威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雯、李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公司诉称,龙锦公司与威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龙锦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地下一层的LG106号商铺出租给威肯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威肯公司须每月按时向龙锦公司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且若威肯公司未经龙锦公司书面同意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终止合同,龙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9月10日,龙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威肯公司使用,但威肯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龙锦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19日擅自停止经营,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经双方交涉无果后,龙锦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威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解除后,威肯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状态将租赁场地交还龙锦公司。截止2015年4月,威肯公司尚欠龙锦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租金90499.33元)、推广费2919.33元、商场服务费2189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5日到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电费6961.22元。请求判令:1、确认龙锦公司与威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租金90499.33元、商场服务费21895元、推广费2919.33元,以及2014年12月15日至租赁房屋复原工程完成期间的电费(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电费为6961.22元);3、威肯公司按0.03%/天向龙锦公司支付自前述费用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的滞纳金金额为3092.6元);4、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公证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5、确认威肯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88700元归龙锦公司所有;6、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用59640元、消防工程复原费10878.14元;7、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303044.01元;8、威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肯公司辩称,1、龙锦公司与威肯公司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威肯公司因商场装修气味重、顾客进店率低、开业率不足等问题而持续亏损,威肯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开业起至撤场前持续与龙锦公司沟通营业不佳等问题,但龙锦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处理方式,威肯公司由于不能承受持续亏损,不得已单方面撤场。龙锦公司收取的188700元保证金应退还威肯公司,在龙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前提下,威肯公司愿意承担应负担的费用。本案合同的解除之日即租金结算终止之日应以威肯公司撤场为准,并非以龙锦公司发函通知为准。对于龙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工程复原费用,并未与威肯公司协商,威肯公司并不知情,威肯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于龙锦公司要求威肯公司赔偿空置期损失303044.01元,由于龙锦公司已于第三方就涉案商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2015年8月进场;威肯公司在撤场前同意配合经营到2015年8月,但要求退还保证金,而龙锦公司明确答复就算配合经营至2015年8月份,保证金也不予以退还,在此情况下威肯公司才撤场的,因此,此空置期是龙锦公司不肯退还保证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龙锦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以南、红星路步行街以东、江南馆街以北、纱帽街以西的商业用地的开发权,并修建了成都国际金融中心,龙锦公司系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产权人。龙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威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地下一层LG106号商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的实测面积约为148平方米(最终实质面积之厘定是根据出租方所量度之可出租范围作准);租赁期限为自该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乙方应按以下规定向甲方每月支付保底租金/提成租金,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的支付以较高者为准,第一年每月保底租金为4144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8%计算;第二年每月保底租金为4588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9%计算;第三年每月保底租金为5032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20%计算,银行/信用卡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租赁场地交付乙方的实际交付日期起计2个月免租期,甲方不收取租金,但乙方仍须如期交缴本合同约定的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它杂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支付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他杂费,商场服务费现为每月75元/平方米,推广费现为每月10元/平方米;甲方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商场服务费用、推广费及其他杂费;乙方须按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之水、电、煤气及电话等费用及有关的保险金(如适用);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之当日向甲方缴纳1887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在确认结算及验收无误后,甲方将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之70%,其余30%将作为租户从事经营/服务行为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司法诉讼或者行政处罚等问题,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于甲方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并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7日内缴付所有的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他费用;逾期未付之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乙方须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若乙方拖欠甲方款项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并随时扣留并代为出售乙方留置于租赁场地的商品或其它财产,乙方不得异议,也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或之前开始营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租赁场地,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租赁场地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日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场地占用使用费。甲方有权随时径直收回场地而无需经过乙方同意,甲方因收回场地而多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租赁期结束前,把租赁场地连同其所有附属设施、装置、附加物、按租赁合同规定,以交付乙方使用时的状态(合理损耗除外),交付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租赁期间结束或提前结束前拆除及移去其商业附属设施而乙方亦可以自行作出同样状态,乙方须将引致的破坏部份复原至租赁期生效时交付乙方的使用状态;在不应向甲方因乙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租赁合同而向乙方行使任何起诉权利的前提下,及在不影响甲方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没收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甲方有权在下列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合法地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任何部份,租赁合同亦随即提前终止,该等事件包括: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前提下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把该等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当作债务向乙方追讨;乙方同意,倘乙方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导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件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保证金;甲方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或收取乙方违约金,并不损害及影响甲方行使租赁合同赋予的任何其它权利和补救方式的权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在甲方向乙方发出收回租赁场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乙方拒绝与甲方办理终止合同、交付租赁场地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对租赁场地上所有财产的支配权,视同乙方已授权甲方有权直接进入租赁场地,清点和处置在租赁场地上乙方的财产和设施而无需另行得到乙方同意。《租赁合同》签订后,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8700元。2013年10月9日龙锦公司将涉案租赁商铺交付威肯公司使用,双方并签署了《商铺交接清单》。2013年10月22日,成都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威肯公司出具《实测面积函》,确认涉案商铺实测面积为151平方米。威肯公司接受承租商铺后向龙锦公司付清了2015年3月1日前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2014年12月15日前的电费。但从2015年3月1日起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和从2014年12月15日起的电费未向龙锦公司支付。威肯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4日向龙锦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和“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负一楼L106商铺租赁事宜”的函件,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退还保证金188700元,并载明“希望撤柜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2015年3月,威肯公司从涉案租赁商铺撤场。龙锦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4月3日向威肯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负一楼LG106商铺租赁事宜”的函件,载明:鉴于目前贵公司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履行租赁合同,贵司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本公司除有权没收贵公司的保证金外,贵司仍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截止2015年3月31日,贵司欠付金额如下:租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46810元、商场服务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1325元、推广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510元、电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4247.46元、滞纳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652.3元,总计64544.76元。2015年4月21日,龙锦公司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威肯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成都国际金融中心LG106号商铺﹤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公司虽曾向龙锦公司提出拟提前退租的意向,但并未取得龙锦公司的最终同意,但贵司却在未取得龙锦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营业并搬离商铺,还拖欠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电费、2015年3月1日起的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等费用,经龙锦公司多次催缴,贵司至今也未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贵司在没有得到龙锦公司书面同意前提下私自中断、停止或宣布将中断、停止其业务或提前解除合同,龙锦公司有权没收威肯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并有权在任何时间合法地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任何部份,租赁合同亦随即终止,且约定若贵司拖欠龙锦公司款项超过7天,龙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龙锦公司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敬请贵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场地恢复至《租赁合同》约定的状态并交还龙锦公司,并清缴上述欠付的费用和赔偿龙锦公司的损失。2015年4月22日威肯公司收到前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龙锦公司支付了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公证费500元。由于威肯公司自行撤离后,未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龙锦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要求对收回涉案商铺和清点威肯公司留存的货物进行公证。2014年5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下,龙锦公司对威肯公司留存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商铺现场货物清单,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盘。龙锦公司对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过程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龙锦公司为恢复涉案商铺,采用密封报价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最终由成都翔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施工,发生复原工程费为70518.64元,此费用龙锦公司已向施工单位进行了支付。涉案商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实际发生电费6896.96元,此费威肯公司未向龙锦公司交纳。威肯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未向龙锦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龙锦公司就其与威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7000元。龙锦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27日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600元和1400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向龙锦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龙锦公司、威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关于国家金融中心商场租赁合同有关条款修订建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国际金融中心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说明,店铺交接表、商铺交接清单,实测面积函,电表抄表照片、商铺用电量统计表、缴款通知单,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负一楼LG106商铺租赁事宜”的函件两份、《关于解除成都国际金融中心LG106号商铺﹤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通知》及(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43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13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银行进账单,关于LG106商铺复原工程密封报价分析、密封报价单开启记录表、工程报价清单及商铺现状照片、成都翔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清单、四川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清单、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清单、北京帅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报价清单、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报价清单、《LG106店铺复原工程合同》、《国金中心商铺撤场消防系统恢复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恢复工程费发票、工程复原费用发票、消防系统恢复工程费进账单、工程复原费用进账单、复原工程完工照片、《关于“成都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商铺复原工程事宜的委托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本院认为,龙锦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所有权人,龙锦公司将该中心地下一层LG106商铺出租给威肯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龙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涉案商铺交与威肯公司,威肯公司也向龙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87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威肯公司在收到龙锦公司交付租赁物之日起,龙锦公司免租赁费2个月,威肯公司仍须如期交缴本合同约定的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它杂费,威肯公司应于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龙锦公司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等。威肯公司在使用涉案商铺后,向龙锦公司交纳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和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电费等相关费用,未再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和从2014年12月16日起的电费,并于2015年3月从租赁商铺撤场。因威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龙锦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威肯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成都国际金融中心LG106号商铺﹤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威肯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确认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因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威肯公司未经龙锦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终止经营,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龙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龙锦公司依约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则威肯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后果。威肯公司辩称其因商场装修气味重、顾客进店率低、开业率不足等问题而持续亏损,威肯公司持续与龙锦公司沟通营业不佳等问题,但龙锦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处理方式,威肯公司由于不能承受持续亏损,不得已才单方面撤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其撤场的时间为准。威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龙锦公司的第2至7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前即2015年4月22日前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滞纳金问题。1、关于租金。龙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涉案商铺交付威肯公司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威肯公司可免付租金2个月,故威肯公司应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租金。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分为保底租金和提成租金,第二年每月保底租金为每月每平方310元,提成租金调整为营业额的19%,但龙锦公司未主张提成租金,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威肯公司承租的商铺实测面积为151平方米,即每月保底租金为46810元。由于威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1日前的租金、商场服务费和推广费,则威肯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的租金,则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个月零22天,租金为81137.33元(46810元×1个月﹢46810元×22天/30天),此款威肯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龙锦公司多主张的租金9362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内不免除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它杂费。商场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即每月11325元,推广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即每月1510元。因威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1日前的租金、商场服务费和推广费,则商场服务费、推广费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收。商场服务费应为19630元(11325×1个月﹢11325元×22天/30天),此款威肯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龙锦公司多主张的商场服务费2265元,本院不予支持。推广费应为2617.33元(1510元×1个月﹢1510元×22天/30天),此款威肯公司应向龙锦公司支付。龙锦公司多主张的推广费302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电费。本案已查明,威肯公司仅向龙锦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电费,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产生了电费6896.96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上费用应由威肯公司承担。龙锦公司多主张的电费64.26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滞纳金。威肯公司因使用涉案商铺后,未向龙锦公司履行给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威肯公司应付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的交纳时间应当为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逾期交纳应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龙锦公司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故龙锦公司要求威肯公司按每日0.03%支付租赁期间尚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详见附表)。龙锦公司主张电费的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计七(7)天内缴付所有在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它费用。由于龙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威肯公司送达了缴款通知单,即电费的滞纳金应从龙锦公司向威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龙锦公司向威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滞纳金标准以每日0.03%计算。二、关于龙锦公司要求威肯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问题。1、关于公证费。由于威肯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将租赁物恢复至原始状态并退还租赁物,龙锦公司要求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威肯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及对威肯公司留存的货物进行清点的过程予以公证,系龙锦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履行合同解除程序以及收回商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发生是因威肯公司违约给龙锦公司造成的损失,龙锦公司要求威肯公司赔偿此费用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证费4500元龙锦公司已实际向公证机关支付,威肯公司以对公证过程不知情为由对公证费的产生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约定:龙锦公司因向威肯公司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威肯公司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龙锦公司有权向威肯公司追讨。龙锦公司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龙锦公司要求威肯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租赁房屋的复原工程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威肯公司未经龙锦公司同意擅自撤场,也未对涉案商铺进行复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威肯公司应当将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龙锦公司。因威肯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为恢复涉案商铺的原状,龙锦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铺的主体工程和消防系统进行了复原。龙锦公司为此支付了复原费70518.64元。由于威肯公司撤场后,龙锦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商铺恢复至合同约定的状态,但其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龙锦公司自行通过密封报价的方式确定复原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复原工程已经实际完成,产生的费用也已由龙锦公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威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故威肯公司应对实际产生的复原费用向龙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龙锦公司要求确认威肯公司向龙锦司交纳的保证金188700元不予退还并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空置期和免租期损失303044.01元。龙锦公司提出的这两项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威肯公司违约的处罚即要求威肯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威肯公司同意,倘威肯公司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导致龙锦公司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件时,龙锦公司有权没收威肯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保证金。该约定是对威肯公司违约的处罚,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原则应以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虽然本院已支持了龙锦公司对滞纳金和复原损失等费的主张,但因威肯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约定的三年租赁期限不能实现。龙锦公司收回涉案商铺后,龙锦公司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复原以及待租。故本案根据威肯公司的违约程度、龙锦公司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复原和寻找新的承租人并重新给予免租期,故龙锦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存在空置期和免租期,该期间会给龙锦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在威肯公司向龙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处以三个月租金即140430元的违约金,用于赔偿龙锦公司的损失,其余保证金48270元,为减少诉累,应抵扣威肯公司应付龙锦公司的租金。龙锦公司主张空置期和免租期其余部分的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137.33元、商场服务费19630元、推广费2617.33元、电费6896.96元,以上合计110281.62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前的费用即《租赁合同》解除前的费用)。此款与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余额48270元品迭后,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款项为62011.62元;二、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电费的滞纳金(详见附表);三、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损失82018.64元(恢复原状的费用70518.64元、公证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140430元(此款在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给会的保证金中扣减);五、驳回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2元,由被告成都威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滞纳金计算表(计算方法:以每行费用相加为基数,以每日0.03%的标准,按每行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计算)时间租金(元)商场服务费(元)推广费(元)电费(元)信用卡手续费滞纳金起算时间给付标准滞纳金截止时间2015年3月1日-3月31日468101132515102015年3月1日每日0.03%给付之日2015年4月1日-4月22日34327.331132515102015年4月1日每日0.03%给付之日6896.962015年6月15日每日0.03%给付之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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