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建玲与詹绍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徐建玲,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0231400。被告:詹绍永,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徐建玲诉被告詹绍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詹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玲诉称:2014年3月24日,其与门金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门金龙向其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詹绍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门金龙支付了当期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23日,原借款合同条约不变,詹绍永承担担保责任。延展期满后,门金龙仍然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詹绍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詹绍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詹绍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于借款展期协议上的担保人签字是其所签的,指纹也是其按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3月24日签的,同时徐建玲又让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了字,但日期是空白的,是徐建玲在2014年6月23日后补的。门金龙因车祸,现在做康复治疗,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玲与案外人门金龙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门金龙向其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詹绍永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指印。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满后,门金龙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经协商,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23日,原借款合同条约不变,詹绍永继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的延展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建玲多次催要,借款人门金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詹绍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玲、被告詹绍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门金龙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门金龙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徐建玲借款3.5万元,被告詹绍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因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双方虽未对担保方式明确予以约定,但根据双方所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詹绍永提供的担保方式实为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建玲仅起诉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詹绍永,是其对法律赋予的选择起诉权的自由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詹绍永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息按2%标准计算,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解释》精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詹绍永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的日期系空白的,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决如下:被告詹绍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玲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詹绍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