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王涛、彭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负责人金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行,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涛,男,汉族。被告彭冠军,女,汉族。被告牛明明,男,汉族。被告刘晓燕,女,汉族。被告付霞,女,汉族,教师。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与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行、被告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签订了(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9-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涛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未提供答辩。被告付霞辩称:此款是王涛所用,期初我名下也有一笔贷款,原告催款时许诺我还上我名下贷款,以后就没有我的事了。故我不同意偿还该款项。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借据);证据三、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霞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签订(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9-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王涛授信额度为3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涛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4‰,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归还,至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因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霞坚持辩称,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在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将3万元贷款于2013年3月20日发放给被告王涛后,被告王涛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付霞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涛、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彭冠军、牛明明、刘晓燕、付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