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男孩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当时向派出所报了警。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2015年7月起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母亲的电话录音1份,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等恶习。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