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2003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剑钊、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747号旁边小区道路上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并在此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4包,新版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中国银行卡1张。经称量,上述4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9.6克、17.65克、11.75克、10.05克,共计49.0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视频,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视频,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03)五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