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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建设路战略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取抽屉内人民币910元。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一网吧内搭识被害人花某,并用假名“李勇”与花某交往。5月16日晚两人在浦口区桥北新村新风铃网吧上网,周某以借手机名义取得花某的苹果6PLUS手机。周某趁花某上网不备时偷偷溜走,后将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同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据、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花振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