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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恒伦与卢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伦,卢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赵恒伦,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云平,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恒伦与被告卢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卢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铁丝压块。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3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10136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铁丝压块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60元。现被告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铁丝压块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铁丝压块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铁丝压块款1053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压块款壹拾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105360.00)卢云平2015.2.1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恒伦与被告卢云平之间的买卖铁丝压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卢云平出具的欠条系对所欠原告铁丝压块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仅偿还货款4000元,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丝压块款101360元(105360元-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填补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按欠款本金10136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平欠原告赵恒伦铁丝压块款10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云平支付欠款10136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赵恒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