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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吕义凤与陈忠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凤,陈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吕义凤,女,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原告吕义凤诉被告陈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义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珍,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义凤诉称:陈忠义因车辆买卖事宜于2014年12月31日欠付吕义凤退车款13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5日还3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陈忠义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退还了3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退还了5万元,承诺剩余5万元于2015年6月、7月、8月三个内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现8月份已过,陈忠义拒不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忠义退还剩余车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忠义辩称:自己已经将全部车款退还给了吕义凤,但是吕义凤没有给自己打收条。现在吕义凤要求退还的5万元,并非是车款,而是吕义凤在经营客车时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所以自己无需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吕义凤与陈忠义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由吕义凤购买吉K106**号宇通大客车(包括安图至二道的线路营运),价款为50万元。签订协议后,吕义凤陆续向陈忠义支付了3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口头达成了退车还款协议,吕义凤将车辆返还给陈忠义,陈忠义退还已收的全部车款。2014年12月27日,陈忠义退还给吕义凤22万元。2014年12月31日陈忠义在欠条签名,约定剩余13万元于2015年1月5日退还3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退还10万元。2015年1月份,陈忠义退还了3万元,2015年3月24日退还了5万元,当日,陈忠义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剩余5万元在2015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内还清,最迟不超过8月末。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吕义凤多次催要,陈忠义至今未能退还剩余车款。现吕义凤诉讼来院,要求陈忠义退还剩余车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车辆转让协议等。本院认为:陈忠义与吕义凤口头达成退车还款协议,应按约定退还收取的全部车款,现还有5万元车款未退还,应予以退还。陈忠义提出,已退还全部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忠义还提出2015年3月24日欠条不是当天形成,是之前自己第一次还5万元时形成,欠条上名字是自己书写,日期并非自己书写,但不要求进行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陈忠义以上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义凤退还剩余车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