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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松如,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刘某丙出生。被告对孩子毫无爱心,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只得请母亲来娄底租房照看孩子。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每次来娄底看望原、被告及小孩都受尽了委屈。2015年被告将所有共有财产的证书、车辆转移,将门锁换掉,原告无法回家,被告也不知去向了。被告根本就没有打算再与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也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依法承担共有债务,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向娄底消防支队特勤中队递交的《家庭矛盾思想报告》。4、律师对原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以上第3-4项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等事实。5、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吵架过程中,被告损坏夫妻共有财产伤害原告身体。6、录音笔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被告持照片中的录音笔录制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这半年来,双方偶尔为了生活锁事争吵,但是属于可以调和的家庭矛盾,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有矛盾和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为了近10年的夫妻感情和使孩子有完整、稳定的家,被告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不愿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未就其辩称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表示异议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依原告老家当地习俗履行订婚仪式确立婚约,××××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年××月××日生有男孩刘某丙。2014年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同年底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为夫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尽十年的婚姻生活历程中,夫妻养育了儿女,创立了家业,彼此均应当对共同创建的家庭予以珍惜,承担自己的家庭责任,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姻生活虽因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在。现被告主张以夫妻感情为重,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