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利忠连与潘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利忠连。被告:潘治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东路106号。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忠连(下称原告)诉被告潘治华(下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潘治华、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我驾驶赣C×××××号超标电动车从靖安县香田乡香田村洪家组往靖安县城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途经靖安县中部梦幻城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公路右边上由潘治华驾驶的赣C×××××号小客车相碰,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安县公安交警认定,我与潘治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靖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956.5元。事故发生时,我刚怀孕,因治疗用药对胎儿有损,医生建议终止妊娠,支付引产费518元。引产造成我身体和精神伤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摔坏了一部苹果5S手机、一只挎包,维修部检查证明“机壳变形、主板损坏,无修理价值。”这部手机购买于2015年3月17日,价值4088元,挎包购于2015年4月20日,价值260元。被告潘治华驾驶的赣C×××××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院后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治华赔偿原告医疗费959.5元、引产费518元、终止妊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费4088元、挎包损失费260元、误工费630元(9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等共计27264.5元;2、判令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靖公交认(2015)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3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医生建议终止妊娠证明一份及引产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及其费用金额;4、购买挎包收据、购买手机收据、手机维修单证明各一份;5、手机和挎包摔坏的照片各一张;6、赣C×××××号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潘治华辩称:对靖公交认(2015)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赣C×××××小客车是非营运车辆,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及时救治受伤人员,送原告及其儿子到医院并打“110”报警。该车在被告奉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治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潘治华、利忠连、罗嗣翔交通事故案报警情况的说明》、潘治华的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有异议,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没有造成胎儿的损伤。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彩超单看,胎儿一切正常,也没有因为用药导致胎儿出现异常。如果用药导致胎儿异常,也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2、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金额,根据保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肇事车辆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报警。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引产费和精神抚慰金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手机损失及挎包损失同意由法院酌定,但最多承担1600元。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与原告陈述一致。原、被告双方对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2015)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潘治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记免赔。保险期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潘治华当日持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儿子受伤,被告潘治华立即送受伤人员到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院,经诊断:1、右眉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妊娠待排。治疗费用95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雷桂香护理,雷桂香在城郊经营商店。事发前,原告在靖安圆通快递工作,月工资2400元左右。2015年8月7日,原告在靖安县中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宫内早孕约6.3周;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但医生建议终止妊娠,8月12日,原告在该院做了引产手术,支付检查费、手术费共计435.0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摔坏,该手机型号为A1523,购于2015年3月17日,价格4088元,经手机维修部门检查:“机壳变形、主板损坏,无修。”同日,一挎包被损坏,该包购于2015年4月20日,价格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赣C×××××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潘治华双方均担。被告潘治华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其与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商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56.65元、引产费435.08元,原告进行引产手术与其受伤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收入计560元(80元×7天)、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手机损失费和挎包损失费酌定均按5%的折旧后计算损失即3884元和247元。因此事故导致引产,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酌定3000元。对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辩称被告潘治华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不承担交强外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潘治华及时送受伤人员就医,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以救人为主的精神,并非故意逃避责任,且到医院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故对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利忠连医疗费(含引产费)1252.5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7589.56元;原告利忠连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手机损失费1884元、挎包损失费247元,共计2131元,由被告财保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65.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利忠连非医保用药费用139.17元,由被告潘治华承担69.5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潘治华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小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