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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旭与刘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刘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曹旭。被告刘少成,汉。原告曹旭与被告刘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迟延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少成未于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经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曹旭从事百货生意,被告刘少成于2013年8、9月起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百货,2013年全年账款结算清楚,2014年的账款经原告催讨,已结清2万元,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5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旭货款54200元:如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刘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