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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军、杨向红典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花军,杨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9幢109、209室。法定代表人夏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治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花军。被执行人杨向红。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军、杨向红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花军、杨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4571元;被告花军、杨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1528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634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被告花军、杨向红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花军、杨向红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810元,由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1元,被告花军、杨向红承担171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花军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恒美山庄某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于2015年10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花军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汽车二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由于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於 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