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刚毅,男,濮阳县胡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国伟、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杨春民介绍相识,之后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原告各项彩礼款共计97000元,2014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经打听得知被告原先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故意对原告进行隐瞒,现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处,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隐瞒病情、欺骗原告,对原告造成精神、物质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他款项均不属实,被告仅在订婚时接收30000元彩礼款,况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有余,故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此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带财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媒人杨春民之手交付给被告彩礼款如下:见面时11000元,抄好时14000元,送好时42000元,订婚时30000元,上列共计97000元。2015年农历3月份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处。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带物品有:被子八条、单子四条、电动车一辆、长城一体式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就是基于婚约而产生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97000元,均由证人杨春民证实,应为彩礼款。原告诉称被告在同居生活之前即患有精神类疾病,被告方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药物和药瓶以及门诊处方,并不能证明被告本人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及具体治疗情况,原告又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同居关系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相关彩礼款项,鉴于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以及二人的同居时间,彩礼款项返还比例以40%为宜,即3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婚带财物,因被告方不申请现场勘查,以庭审核实为准,原告应当返还上列物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880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俊华被子八条、单子四条、电动车一辆、长城一体式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520元。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