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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子碧与刘光亮、牟华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碧,刘光亮,牟华蓉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刘子碧,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亮,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牟华蓉,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子碧与被告刘光亮、牟华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碧的委托代理人揭志霞、杨成斌,被告刘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华蓉未到庭,但庭前口头答辩提出其意见与被告刘光亮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刘光亮经营的“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休闲度假。原告入住该山庄213房间不久,发现房门因变形关闭不严,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进行维修。2015年7月31日早晨6时许,原告外出散步时,在习惯性用力关门的过程中门把手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脊椎剧烈疼痛。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彭州市通济公立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3日转院至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0968.39元。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刘光亮的要求下,双方结算了15天的住宿费1500元。因该山庄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牟华蓉,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保障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安全,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8.39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12538.39元。被告刘光亮辩称,其是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牟华蓉并未参与经营。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其丈夫在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213房间居住,并支付了1500元住宿费是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摔伤的事实,被告刘光亮提出,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丈夫告知过其原告在房间外摔伤一事,但原告摔伤时并未及时告知自己,自己也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次,213房间的门把手为铸铁把手,原告作为老年人,正常关闭房门不会导致把手断裂,故原告在关门时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不存在责任。被告牟华蓉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断裂的门把手1件,证明原告居住的213房间门把手断裂,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3、彭州市公安局白水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摔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0份(报销联9份、病人留存联1份)、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刘光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实际经营该山庄的事实;2、断裂门把手底座1件,证明其门把手不存在问题,原告损坏其门把手应予以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和被告出示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刘光亮提出异议,认为该处警登记表客观性无异议,但未记载警方查明原告在山庄摔伤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该处警登记表中对原告摔伤情况,系来自于案外人唐顺利的口述,当时出警的原因为唐顺利请求民警核实山庄的实际经营者,并未对原告的摔伤原因和地点进行调查。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刘光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未证明该治疗与被告刘光亮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伤,其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应材料证明其受伤情况并无不当,原告出示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刘光亮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原告刘子碧与其丈夫到被告刘光亮经营的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度假休闲,居住于213房间。2015年7月31日早晨6时许,原告外出关门时,因用力关门,导致213房间把手断裂。后原告丈夫于早晨7时许找到山庄工作人员曹某娜告知其原告关门时摔伤,曹某娜告知被告刘光亮,刘光亮在213房间内见到原告。午餐后,被告刘光亮延请医生在山庄内为原告诊断。后因伤处疼痛,当晚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往彭州市通济公立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后当日回到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213房间继续居住。2015年8月3日,原告因伤势加重,要求到医院治疗。经原告女儿与被告刘光亮电话沟通,被告在收取原告与其丈夫15日的住宿生活费1500元后,开车将原告送至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原告在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重度骨质疏松症、心律失常。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968.39元。另查明,1、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光亮对断裂的213房间已断裂的门把手进行了更换,更换后,213房间房门关闭无问题;2、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在原告入住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认本案的义务主体。对被告刘光亮作为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的实际经营者参与本案,并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追加牟华蓉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将牟华蓉列为被告的理由在于牟华蓉系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营业执照的登记人。但2012年年底,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已被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彭处字(2012)第01028号处罚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已无营业执照,牟华蓉也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故不宜将牟华蓉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即原告受到了损害,被告未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原告损害的确认。原告对此出示了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光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刘光亮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了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入住213房间时即发现房门出现无法正常关闭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刘光亮维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刘光亮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光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诉称其因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213房间房门把手断裂导致摔伤,对此原告提出了213房间断裂门把手和彭州市公安局白水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213房门把手断裂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将213房门把手断裂与原告摔伤关联起来。而原告出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对于原告在彭州市龙门山镇洛河桥避暑山庄摔伤的描述,系对报警人报警内容的转述,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是否系因213房间门把手断裂所致,依据原告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出,如非原告在被告刘光亮经营之山庄摔伤,刘光亮不可能邀请医生为原告诊断,并送原告前往医院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社会经验并非社会之共识,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消费者无论是否在其所管理的场所受伤或患病,经营者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消费者进行救治,这是社会一般道德的要求。如因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救治则推定经营者存在过错,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不利于倡导经营者主动救治他人之行为。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刘光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未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刘光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子碧对被告刘光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子碧对被告牟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子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何鑫在归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