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费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系被告费某甲的胞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费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恋爱便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费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1993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居住的农村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二、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如果要解除夫妻关系,因为婚生子费某丙智力有问题,那么原告应当给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费某丙,原告生育费某丙两年后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到被告费某甲身边,被告费某甲一直居住在其父亲于1988年6月修建的位于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6组农村住房内,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费某甲家庭住房6排5间小青瓦房是费某甲父亲于1988年6月修建。诉讼中,本院询问原、被告非婚生子费某丙,其回答问题思路清晰,未见明显问题,且其15岁后便外出务工,现在南充亚发加油站旁边一专卖店打工为生,其自称月工资2000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之规定,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甲在1994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刘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甲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原告已离开被告十多年,表明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提起分割同居期间农村房屋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的农村住房问题。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财产分割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