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忠文与钟英辉、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文,王洪,钟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张忠文。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被告钟英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忠文与被告王洪、钟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公告向被告王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告钟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张忠文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暂借现金50000元,后于2013年5月9日再借13000元,共计63000元,归还时间定��当年6月15日,后于2013年底和2014年原告因此追讨被告王洪偿还此款时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一推就是两年时间,直到如今甚至连电话也打不通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被告钟英辉辩称:1、被告钟英辉从未向原告张忠文借款,也未听到其提起王洪借他钱及向被告王洪催收借款;2、被告王洪与钟英辉在2014年12月31日前是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洪未拿钱用于家庭生活,家庭也无共同生产经营等活动,因此钟英辉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洪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忠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忠文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还款时间叁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洪追讨借款,但王洪均以手头紧无力偿还为由,同时被告王洪提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2013年5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欠张忠文(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正)还款时间6月15日”。其中13000元为双方约定利息。尔后,被告王洪未偿还该笔借款。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下落不明证明一份,催讨未果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洪向原告张忠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事后,又在同一份借条上注明欠张忠文63000元,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洪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洪、钟英辉共同偿还欠款63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就原告方所主张的本金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其中13000元应为自然债务,且被告王洪也未实际履行,其要求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借条中虽未作约定,但其在限期内未还款,重新出具欠条,能够表明被告王洪应当要承担利息,只是对利率约定不明而已。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段执行���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就被告钟英辉辩称被告王洪未拿钱用于家庭生活,家庭也无共同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本案承担责任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钟英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分段从2013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忠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洪、钟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