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正芬与陈如学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芬,陈如学,郑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正芬。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学。被告郑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春辉、许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干亲家关系。于2008年地震后,原告在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地产公司”)购买了阆中市“天汉明珠”小区x栋x单元x房屋,面积170多平方米,房款43万元(具体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其中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需按揭23万元。在原告支付首付后,因原告丈夫鲜明均搞建筑工程亏损,借高利贷,原告担心自己所购唯一一套住房被债权人抵债。便与二被告商议,在房屋未办理按揭前,用被告郑萍名字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同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被告为此帮原告垫付3万元首付款(具体以条据为准),只在银行按揭了20万元的按揭款。按揭办下来后,因原告还其他债权人高利贷,见于至亲关系,二被告同意帮忙垫付每月应交的按揭款,但要求原告除承担银行按揭利息外,还应按民间借贷年利息36%支付利息。2011年3月,原告到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以被告郑萍的名义接房交了相关房屋维修基金、税费、房屋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担心高利贷债权人逼债,便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次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工后原告以自己名义申请了电视网络信号和座机号码。其后每年原告对被告的垫付的按揭款和原告丈夫鲜明均做工程在被告处的借款19余万元都连本带息一并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3月18日经与二被告结算包括复息共计57万元(具体以借条为准),并约定如果在同年6月份未付清本息,则从2013年7月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在原告付清借款后,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其后原告及丈夫鲜明均通过银行三次转账偿还借款35万元。2015年3月,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书立借条,原告无力承担复息,便未到场重新书立借条。于2015年5月,二被告以停水、停电方式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并要求原告婆母搬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房屋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扣除复息和不超过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并以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告知银行卡号将余款转给被告,而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录音资料、电子文书为证足以认定属实。原告认为自己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系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判决:1、阆中市“天汉明珠”小区x栋x单元x房屋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这套房最初是王正芬预定属实,后王正芬为了避债所以转给陈如学。并且王正芬主动到开发商那里去转户,首付王正芬是付了20万元,但是后来这个钱全都抵付了,最后的按揭款等都是陈如学和郑萍一起付完了。原告诉称帮我们在银行里支付的利息所述不是事实,房屋交付过后,王正芬住在该房是因为王正芬没有房屋居住,再加上他们是干亲家,所以才把房屋租给她居住,反而她不给租金,还称该房是她所有,这样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停电停水。王正芬可以以市场价从陈如学夫妻名下买过去,不论从手续还是从合同来讲,陈如学夫妻都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干亲家关系。从2007年开始,因原告与其前夫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常在原告处借款。2008年5.12地震后,王正芬在兴达房地产公司购买了阆中市“天汉明珠”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和x层x号房屋一套(两层楼中楼),王正芬付首付款20万元。2008年11月20日王正芬向兴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载明“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08年9月17日在贵公司购买住房一套(x单元xx)并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因本人经营出现困难,为抵债,申请人自愿将本人订购的该套住房转让给郑萍(身份证号码xx),请公司予以同意为盼,本人声明:1、本人在兴达房产公司订购x单元xx住房一套所交购房款200000元归郑萍享有,因购房产生的债权债务归郑萍承担;2、本人在兴达房产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2009年2月25日,郑萍与兴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49,714.00元。2010年4月16日,陈如学、郑萍作为房屋按揭贷款抵押人与建行阆中支行办理了《公证书》,并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按揭款一直由陈如学、郑萍偿还。2013年陈如学、郑萍提前偿还了全部房屋按揭贷款。由于王正芬没有房屋居住,2011年3月18日,陈如学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正芬,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间为一年,由承租人自行组织相关单位安装水电气并承担费用,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缴纳。王正芬安装了水电气,并对房屋第一层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未给付租赁费用。2013年1月1日王正芬给陈如学出具57万元借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陈如学称该57万元是2007年以来陆续借给王正芬及其前夫的,2013年1月1日经结算,扣减20万元房款后,王正芬所欠的部分。后王正芬于2013偿还了35万元。2013年3月18日,陈如学给王正芬书立“阆中市‘天汉明珠’xx房产属郑萍,因王正芬需该房,按王正芬借陈如学的借条还款时限待其还款后办理过户,陈如学全面协助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王正芬自行全部承担。陈如学13.3.18”。阆中市“天汉明珠”xx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陈如学称书立该条据的意思是王正芬若需要该房可以按市场价回购。2013年12月25日陈如学、郑萍办理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即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教场路西段天汉明珠x幢x单元x层x号和x层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x号和第**号)。经现场查看,讼争房屋系两层,第一层由王正芬进行了简单装修,且有一间卧室没有铺设地板砖,第二层未装修,现王正芬及其母亲租住在该房。王学芬称装修花十几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短信、陈如学说明、房屋权属证、身份证、借条、公证书、装饰装修材料单据、视听资料、原告给房产公司的申请、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票据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本案讼争的位于阆中市“天汉明珠”小区x栋x单元x房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教场路西段天汉明珠x幢x单元x层x号和x层x号的房屋)的房屋应当属原告所有,其理由如下:1、2008年11月20日,王正芬向兴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证明讼争房屋是王正芬预购的并交购房款20万元;2、陈如学与王正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正芬现虽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并进行了简单装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原告只租一年,没有必要花几万元进行装修;3、从2013年3月18日陈如学给王正芬书立的“承诺”或者称为“说明”的内容字面意思理解,应当是指王正芬偿还了57万后,陈如学和郑萍给其办理房屋过户。证明原告57万元系在被告处借的购房款,是原告借被告之名并借被告钱购房;4、讼争房屋装修十分简陋,其中一间卧室都没有铺设地板砖,且第二层未装修,虽然与王正芬所称的花十几万装修费差距太大,但印证了因其丈夫鲜明均搞建筑工程亏损,无能力偿还高利贷的事实,导致无钱装修。另外,被告在原告及其前夫最困难的时候,帮助原告购房,房款也是按照原购买时的价格结算,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帮助铭记在心。被告未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违反约定未在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过错在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教场路西段天汉明珠x幢x单元x层x号和x层x的房屋权属证书(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x号和第**号)属原告王正芬所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