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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某甲,职工。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内丘县内丘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发现被告不料理家务,经常上网聊天,玩游戏,后发展到带着孩子和网友见面。原、被告不在一起过夫妻共同生活有4年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有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有债务9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婚前有较扎实的婚前基础,婚后又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后相互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魏某生活。关于婚后夫妻感情,双方陈述有较大差异。原告主张分居已四年,但被告否认,现查明,原告刘某甲在起诉前还在内丘县东泰和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居住,当时被告魏某也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已不短,又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