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源清化工有限公司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天津源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银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省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矫毅,男,汉族,该公司供应部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源清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矫毅、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后依据被告的订货提示,原告向被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支付42万后,余款51.72万元至今未付,现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2万元及利息4198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化学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十年前的的化学药品提供给被告,造成无法使用,原告应予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化工产品验收合格后入库,验收不合格,有权拒收货物,货到验收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入账后支付每批合同60%的货款,其余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四份合同总价款9372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5月31给付原告12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共给付原告420000元,尚欠原告517200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尚有5172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986.8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共计9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7401.71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所送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经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方已将货物验收入库,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送货款为不合格产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源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7200元,利息损失7401.71元,共计52460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由被告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