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三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仔,绰号“三仔”、“三哥”,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城县,现住江西省南城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三仔容留黄某、李某、吴某1、涂某、余某等人在他位于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中段一商品房五楼的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吴某1、余某、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三仔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三仔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三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三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陈三仔开始居住在其朋友吴某2所有的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中段一商品房五楼的房子内。2015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三仔在其居住的该房子里容留黄某、李某、涂某、吴某1、余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三仔行为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无其他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商品房内有人聚众吸毒、赌博。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吴某1、陈三仔、黄某等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三仔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陈三仔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3000元;吴某1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4800元;黄应根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4800元;余某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涂某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赌资12000元;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含禁毒大队)接匿名举报称在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一商品房五楼有人赌博并吸毒。随后刑侦大队民警持检查证对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一商品房五楼进行检查,在该房子客厅内发现黄某、李某、陈三仔、涂某、吴某1、余某等人神情恍惚,有吸毒嫌疑,遂对以上六人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经尿检,黄某、李某、陈三仔、涂某、吴某1、余某等人的人体尿样均呈阳性。民警在该房子客厅茶几上发现用娃哈哈乳酸菌饮料瓶制成的吸毒工具“葫芦”1个及骰子5个,在该房子客厅的麻将机上发现扑克牌3副。后办案民警将以上六人依法传唤至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在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人配合检查,未损坏任何物品。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4日,南城县公安局在陈三仔位于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中段一商品房五楼的住处扣押了吸管1根、娃哈哈乳酸菌饮料瓶1个、骰子5个、锡纸4条、扑克牌3副。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14日,送检的陈三仔、黄某、李某、吴某1、涂某、余某、毛某的尿样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中午12点钟左右,其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叫其到南城县药都大道陈三仔的住处打牌,然后其一个人开车来到陈三仔位于药都大道的住的地方。进到屋里,其就看到涂某、陈三仔、“媒婆”(李某)三人在那里“翻墩”,黄某站在旁边看他们玩,其就跟着一起玩了一会,身上的钱输光了其就离开了。当晚6、7点的时候,其回到陈三仔的住处,黄某、涂某也在,过了一会,“媒婆”也来了。其和黄某、涂某、“媒婆”玩了一会“翻墩”后又离开了。之后其接到“三百斤”(余某)的电话,又返回了陈三仔的住处,待了十几分钟,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来了。当天在赌博过程中吸毒的有其,“媒婆”、涂某、黄某、陈三仔,其没有看到“三百斤”吸毒。其不知道毒品是怎么来的,其到陈三仔住所的时候,陈三仔住处客厅的茶几上已经有吸毒用的“葫芦”和一些冰毒。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接到“水乌仂”(黄某)的电话,“水乌仂”叫其到陈三仔在药都大道的房子里去,还说涂某好久没见其,三个人可以一起“翻墩”。于是其就赶到了陈三仔的住处,进屋其看见房间里有陈三仔、吴某1、“水乌仂”,其就问“水乌仂”,涂某在哪,“水乌仂”说现在就去接他。其看见房子客厅的茶几上放了“葫芦”、锡纸等吸毒工具和一些冰毒,其就先烫吸了几口。后来涂某、“三百斤”(余某)也来了,大家就一起“翻墩”。其不知道毒品是谁的,当天在赌博过程中吸毒的有其、陈三仔、涂某、“水乌仂”、吴某1。其与“三百斤”并不熟,所以没注意他是否吸毒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中午1点钟左右,其拨打陈三仔的电话告诉他,其已经约好了“媒婆”(李某)、涂某、“阿某”(吴某1)到他住的地方打牌,陈三仔同意了。其开车到了陈三仔位于建昌镇药都大道附近小区五楼的住处后,“媒婆”、涂某、“阿某”也陆续来了,于是他们就一起玩“翻墩”。“阿某”和陈三仔中途都出去了下,“三百斤”(余某)是后面来的。赌博过程中吸毒的有其、“媒婆”、涂某、“阿某”、陈三仔,其没注意“三百斤”是否吸了毒。其不知道毒品是怎么来的,其只看见在陈三仔的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放有吸毒用的“葫芦”和冰毒。10、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水乌仂”(黄某)打电话叫其去“三仔”(陈三仔)家“翻墩”,随后“水乌仂”就开了一辆灰色的小车接其到了“三仔”家。进屋后,其看见“三仔”、“老梅”(李某)、“阿某”,还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有冰毒和吸毒用的“葫芦”。接着其、“三仔”、“老梅”(李某)就在那里“翻墩”,“水乌仂”和另一个其不认识伢仔在旁边玩骰子,晚上9点钟的时候,又有一名男子来到“三仔”家。赌博的过程中吸毒的有其、“水乌仂”、“三仔”、“老梅”、“阿某”和那个其不认识的伢仔,其没看见最后来的那个人是否吸了毒。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10点来钟,“阿某”(吴某1)打电话叫其帮他买点水送过去,后来其通过电话联系在药都大道一户商品房内找到了“阿某”。其进到这个商品房内的时候,其看见“阿某”和几个人正在客厅玩牌,并且客厅的茶几上还有吸毒工具和吸剩下的一点点毒品,于是其就把剩下的毒品吸掉了。吸完毒后,其就在客厅跟“阿某”他们聊天,看了一下打牌,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因为其去的晚,而且只认识“阿某”一个人,其没有看见其他人吸毒。其听“阿某”说那户商品房是“三仔”家。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广西其女儿那里居住,所以2015年年初的时候其将位于建昌镇药都大道佳佳基附近的房子租给了陈三仔,陈三仔一直在其房子里住。其和陈三仔是朋友,所以没写租房协议,他只是说会补其房租钱。房子就是位于药都大道“德庄火锅”后面一栋房子的五楼,房子在上楼梯的右手位置,具体门牌多少号其也说不上来。13、被告人陈三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其在外面洗车时接到“水乌仂”(黄某)的电话,他说在其房子外面等其,于是其就回去了。其和“水乌仂”在其住处待了一会,“水乌仂”出去把李某和涂某接到其住处,来了之后,四个人就开始“翻墩”。下午三点多钟,其输了钱就离开了住处。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其返回住处,看见“梅某”(李某)、涂某、“水乌仂”三人在“翻墩”,其就在旁边看。之后“阿某”(吴某1)和“三百斤”(余某)也来到了其家。再过十几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赌博的过程中其和“水乌仂”、李某、涂某四人吸了毒,其没看到“阿某”和“三百斤”吸毒。其位于药都大道中段的一商品房中五楼的住处是2015年正月的时候其一个叫吴某2的朋友借给其住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仔容留多人在其居住的房子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三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三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