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冒用刘强的身份证入住吉安市吉州区开通商务宾馆1618号房间后,与刘某、符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换房至1613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彭某乙、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1613号房间内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符某、彭某乙、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开通宾馆消费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彭某甲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