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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齐建新与王树玉、刘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新,王树玉,刘景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齐建新,男,51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王树玉,男,5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景付,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齐建新与被告王树玉、刘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新到庭,被告王树玉、刘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新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变压器一台价值19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8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树玉、刘景付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变压器一台价值19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变压器,未能给付原告变压器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玉、刘景付共同偿还原告齐建新欠款本金198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王树玉、刘景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