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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喻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上诉人喻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喻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77号10楼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喻某住所地所属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方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方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方某与喻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2015年5月7日,方某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喻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至起诉时已在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北斗花园D3栋2单元5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地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该地所属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喻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