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冼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春华,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春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耀元、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冼春华为牟利,先后三次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的榕树头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吸毒人员茹某、黄某两人骑摩托车到××村的榕树头处找被告人冼春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冼春华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茹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吸毒人员茹某、黄某在途径阳江市阳东区××镇卫生院门口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抓获,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被当场缴获。当日,吸毒人员茹某、黄某两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茹某因患有高血压被释放。2、2015年7月23日10时许,吸毒人员茹某、冯某两人骑摩托车到××村的榕树头处找被告人冼春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冼春华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橙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茹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吸毒人员茹某、冯某在返回新洲镇途中遇到民警巡逻,两人分开逃跑,而所购买的毒品则全由吸毒人员茹某带走。3、2015年7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冯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村的榕树头处找被告人冼春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冼春华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被告人冼春华在××村的榕树头旁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309元。当天下午,民警对被告人冼春华位于××村的榕树头附近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共5小包(净重共1.7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76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春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茹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情况;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冼春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春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春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冼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1.76克、毒资309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