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林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林萝,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林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林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林萝及苏法思、韦庭恒、蓝荣(三人已判决)驾驶桂L×××××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大西南第一排房子一家叫神韵瓷砖店后门,盗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中沙五代型电动车,由蓝荣把该电动车开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韦林萝及同伙苏法思、韦庭恒又窜到田东县城市春天楼盘22栋2单元101号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用面包车将所盗电动车运往隆安县南圩镇。经鉴定,蒙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008元,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6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林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林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林萝及苏法思、韦庭恒、蓝荣(三人已判决)驾驶桂L×××××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大西南第一排房子一家叫神韵瓷砖店后门,盗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中沙五代型电动车,由蓝荣把该电动车开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韦林萝及同伙苏法思、韦庭恒又窜到田东县城市春天楼盘22栋2单元101号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用面包车将所盗电动车运往南宁市隆安县南圩镇。经鉴定,蒙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008元,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蒙某、黄某的报案陈述;2、同案人苏法思、韦庭恒、蓝荣的供述;3、指认现场相片;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相片;6、价格证明、销售票据;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159、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到案经过、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9、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10、释放证明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韦林萝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林萝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林萝和同伙人苏法思、韦庭恒、蓝荣相互协作,所得赃款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韦林萝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林萝于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林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林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