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决定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区石桥铺蜜糖小区B幢3单元26-8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5克的晶体状可疑物和2颗半净重0.25克的颗粒状可疑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石某身上搜出净重5.65克、0.49克、0.45克、0.50克、0.48克、0.48克、0.53克的晶体状可疑物各1包和净重0.18克的颗粒状可疑物1包。民警对前述晶体状可疑物和颗粒状可疑物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颗粒状可疑物的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张某、袁某、史某某、彭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