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与洪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洪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40号原告: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詹德虎,职务:经理。被告:洪丽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德虎、被告洪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负责跟单、对账、催款等。原告采用公司的专用QQ号与客户联系。2015年1月11日上述QQ号被盗,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公司的领导,而是继续使用被盗QQ与客户联系业务,并违反公司的制度用QQ向客户发出对账单和收款账户等,导致敏感财务信息被泄露,并被犯罪分子篡改和利用,致使客户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账户汇入货款共计99220元。之后,原告与客户经友好协商,明确原告因QQ被盗后没有及时通知客户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609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普通劳动者,曾经对公司作出贡献,愿意从轻追究被告的责任,只让其赔付四成的经济损失即243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6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QQ被盗后,需要启用安全程序找回,要求输入绑定的手机验证码,而当时QQ绑定的手机号码为原告公司的老板娘也是被告当时的直接领导的,被告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了她。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按照以往的工作程序做事,应公司领导的要求,正常与业务及客户沟通,并没有违反工作职责。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丽娟于2014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办公室文员。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30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工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3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讼中,原告称于2015年1月20日其与客户成都xx公司联系,该客户反映其已经分两次汇货款共计99220元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后经向该客户了解,系诈骗分子假冒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QQ将篆改后的银行账户发给该客户,故导致上述货款被骗,该客户已报警处理;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该客户达成了《谅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货款60900元的经济损失,该客户承担货款3832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使用QQ传递公司财务信息导致信息泄露且被告在发现QQ被盗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和客户QQ被盗情况,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内勤/销售助理岗位职责(细则)》、QQ聊天记录、转账交易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存在QQ被盗以及客户被诈骗的情况,但认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示原告并未告知《内勤/销售助理岗位职责(细则)》,亦从未要求不允许使用QQ发送对账单等资料,且发送对账单给客户是在QQ被盗之前,在QQ被盗之后亦已通知公司主管,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不真实,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客户私自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60元的问题,因讼争的本案损失系原告主张由案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事发后亦已报警处理,同时诉讼中原告未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客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